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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9-0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71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2002716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2720施行。)法释〔200218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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