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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用人单位如何降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因工受伤的用工风险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4-03-18
       案情简要:成某于1963年6月18日出生,在中山市某五金厂任生产工,非女干部身份,于2013年6月18日年满50周岁。五金厂未为成某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成某于2017年9月18日在五金厂操作冲压机时受伤。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日认定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鉴定成某的伤为九级伤残。2018年10月16日,成某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金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决结果:
 
五金厂向成某支付: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案情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排除在适用人员范围之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认定工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排斥关系。本案中,成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成某有权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由于成某于2013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成某与五金厂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成某已不属于可以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就业人员范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劳动仲裁未支持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

       律师小结:
 
       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因年龄问题不再受劳动法保护,但仍是人才市场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群体,目前用人单位普遍存在聘用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情况,类似生产工、保安、保洁员等。由于此类人员已超龄,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继续缴交城镇职工社保,如不幸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将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为维护用人单位与工人之间和谐的劳资关系,用人单位可通过以下方式降低工人工伤风险。
①购买特种保险,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因超龄无法继续缴交城镇职工社保,但根据《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用人单位可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购买特种工伤保险,该特种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②教育培训,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劳动者安全生产的意识,包括事故的预防、处理等。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要坚持做到“持证上岗”,保证安全生产。
③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应对工作场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定期检查和保养。
④严格作息及体检制度,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人员年龄较大,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应当严格执行作息制度,避免疲劳过度地工作,同时建议用人单位至少每年组织此类工人进行一次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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