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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遗漏当事人,案件被发回重审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0-05-21
撰写:吴崇岳(中山律师)   单位: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西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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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8月20日,杨向强以兴康公司二车间投资人的名义,收取了吕量君股权投资款10万元。后吕量君以杨向强并非兴康公司的股东,也非兴康公司二车间的投资人,吕量君并无取得合伙人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向强退还该十万元。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吕量君与杨向强合伙关系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了吕量君的诉讼请求。吕量君不服该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合伙人)、将杨志帅(杨向强的儿子)等同于杨向强本人为由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吕量君的上诉理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以下为吴崇岳律师代理此案,所写的上诉状(摘录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量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杨向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山市兴康公司
吕量君因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吕量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杨向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发回重审。
2015年11月17日庭审中,杨向强提供了与肖望花等人的《合作协议》及《承包合同》,上述证据可证实肖望花等人与被吕量君共同合伙经营“兴康电镀二车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追加肖望花等人参与诉讼。
吕量君知悉上述事宜后,亦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追加肖望花等人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于同月25日收到后(法庭内勤也确认已经收到),却在2015年11月26日寄出一审判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将杨向强等同于杨志帅,混淆了主体,错误认定了事实。
根据《合作协议》、《承包合同》(杨向强提供)、《租赁合同》(兴康公司提供)可知,肖望花、杨向强等人先是共同合伙经营“兴康电镀二车间”,后又将 “兴康电镀厂二车间”发包给杨志帅经营。
也就是说,在杨向强收取吕量君10万元款项时,“兴康电镀二车间”系其与肖望花等人共同合伙经营。杨向强等人与杨志帅签署《承包合同》后,杨向强已丧失了“兴康电镀厂二车间”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将杨向强等同于杨志帅,将杨志帅的承包经营权等同于杨向强的承包经营权,错得太离谱!
 
三、一审判决认定吕量君与杨向强成立了合伙关系错误。
1、杨向强收取吕量君10万元款项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征得了其他“合伙人”肖望花等人的同意,事实上其他合伙人也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
2、杨向强等人与杨志帅签署《承包合同》后,杨向强已丧失了“兴康公司二车间”的经营权,其又何来的收取他人“入股款”的权利?他又凭什么给吕量君“承包费”?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量君有参与“兴康公司二车间”经营管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量君拥有“兴康公司二车间”5%的“股份”,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量君有分享“兴康公司二车间”的经营利润或承担经营亏损。一审法院仅凭杨向强的一套说辞就认定上述情节,显然是偏袒杨向强。
 
综上所述,吕量君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审理吕量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为在年底提高结案率,粗制滥造判决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视如无睹,令人遗憾!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吕量君
 2015 年 *月*日
 
(注:文中有关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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