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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事经理不能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0-12-01
【前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类特殊群体---人事经理,这类专门负责人事管理,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如果其本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谁,公司是否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呢?实践中,类似的案件不断涌现。
【实际案例】
       中山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聘请陈某任人事行政经理,主管招工、行政策划、后勤管理。
       2010年2月6日,科技公司忽然通知陈某停止工作,交接电脑等工作工具,为此,陈某与2010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年终分红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负有劳动合同签订管理义务的陈某,是否有权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科技公司认为:人事经理的职责就是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与公司员工(包括陈某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陈某的职责,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他自己的工作失职,故公司无须支付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陈某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核发工资是人事部门文员王小姐的职责,而王小姐直属于公司副总,他本人并不直接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也不直接管理王小姐。故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由于陈某是人事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这项工作是陈某份内的工作之一,申请人知道而不为之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科技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律师评析】
       人事经理这一特殊群体,是否有权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人事经理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员工,因此,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而且这类人是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并没有规定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例外情形。
       目前,大多数司法机关都支持第一种观点。
       本律师不赞同第一种观点。本律师认为: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此规定并无例外情形。我国出现了太多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如果肆意对法律扩大解释或肆意曲解法律,最终法律将千疮百孔甚至面目全非!第二,《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出发点来讲,本身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边原来的粗放管理为细化管理,无论他的职务是认识经理,还是公司总经理,人人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允许有人事经理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例外情形出现,按此逻辑,是否下至人事部门的员工,上至人事部门的上级厂长、主管人事部门的部门经理、副总经理等等,都无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很显然这个逻辑是极其谬误的。第三,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还认为,人事经理比普通的人更懂劳动合同法,法律不能允许本人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这个观点更是错误的:首先,代表企业执行事务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之类),未与全部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是代表投资人执行企业事务的负责人的过错;其次,要弥补这一过错(或者说漏洞)也并不难,对企业人事主管、厂长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负责人完全可以另行指定其他人员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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