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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成功案例

遭遇开除,劳动者成功维权遭遇开除,劳动者成功维权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8-05-24
 
遭遇开除,劳动者成功维权
撰写:中山律师 吴崇岳

提示:劳动者在企业工作过程中,常会被“老板”没有任何理由的开除、辞退,这时,劳动者应该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劳动者被老板开除时,维权时可以从以下5方面着手:1、企业开除、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充分;2、企业的开除、辞退决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做出;3、企业的开除、辞退决定没有告知劳动者本人,剥夺了劳动者的申辩权利;4、企业做出的开除、辞退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指定或者虽经民主程序制定但没有告知劳动者;5、企业做出的开除、辞退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违法国家法律规定。
点评:本案例审理过程中,吴崇岳律师认为:工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开除劳动者依据《公司管理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工厂作出开除劳动者决定之后未将开除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劳动者,剥夺了劳动者的申辩权利,最后,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吴崇岳律师的观点,判决工厂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3565元。
 
附:判决书原文(判决书所涉人名等隐私已作技术处理)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合某日用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怡三工业区。
    代表人江某民,课长。
    委托代理人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银,男,汉族,19766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双河镇××村四社××号。身份证号码:51023119760620××××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合某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合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伍某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榄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伍某银是合某制品厂的员工,于1997523日入职,后任装配车间课长,平均工资为2800/月。2006122日,合某制品厂出具离职申请书及签呈各一份,以伍某银违反公司的作业规定为由,对伍某银作出记大过两次并开除的处分,其中签呈上注明:“说明:一、装备部支援课课长伍某银未按ERP单据作业;二、提供不实作业单据。依据管理规定第十四章第四节第五十条规定办理,此干部记大过两次开除。以示惩戒!”另合某制品厂还提交了一份2006127日的惩处令,上注明“12/02装备部伍某银未按ERP单据作业记大过两次,扣十八点”,并无“开除”两字,合某制品厂认为记大过两次就等于开除并确认该惩处令未书面送达伍某银。2007122日,伍某银以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要求合某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代通知金2800元与仲裁费及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合某制品厂其公司规定当天生产剩下的材料要当天退还给仓库,但伍某银没有这样做,还在合某制品厂发现后伪造作业单据,伍某银的行为造成车间的材料数量与仓库数量差距较大,出现呆料和呆账情况及重复采购的情况,所以伍某银违反公司作业规定。200731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榄案字(2007)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合某制品厂解除与伍某银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驳回伍某银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1565元由伍某银负担。伍某银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7418日持上述意见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伍某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代通知金2800元。合某制品厂未能举证证明:1、是否存在当天生产剩下的材料伍某银没有在当天退还给仓库,数量有多少;2、伍某银伪造作业单据;3、伍某银的行为造成车间与仓库的材料数量差距是多少;4、出现呆料和呆帐情况重复采购的情况。
    二审期间,合某制品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伍某银的《教育训练卡》,证明其于19991017日参加了“共同性课目”的培训。2、《小榄镇合某日用制品厂公司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制度》”)7页,内容为“第十四章一一奖励与惩罚”,页码为1218。合某制品厂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原件是盖有合某制品厂公章的A4规格的复印件,且没有装订成册。3、戴某顺、占某华的证人证言。
    二审庭审期间,合某制品厂申请戴某顺、占某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戴某顺作证称:其与伍某银一同上《共同性课目》课程,但具体时间已经记不起来了;该课程包括公司管理制度、ISO相关基础知识等等;公司的管理制度是装订成册的。证人占某华证称:其于1999年上过《共同性课目》,内容包括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等内容;但其与伍某银不是同一个培训班;占某华称上课时看过公司制度,但公司没有将《公司管理制度》发给他们,也不记得管理制度是装订成册还是单页的,且合某制品厂并没有提交戴某顺、占某华的《教育训练卡》,以证明其经过《共同性课目》的培训。
被上诉人伍某银对合某制品厂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合某制品厂认为其《公司管理制度》原是装订成册的,后变更为电子版本;从1996年至2007年,《公司管理制度》经过了多次修改;虽然《教育训练卡》上登记伍某银只有一次《共同性课目》的培训记录,但实际有多次培训。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合某制品厂认为伍某银未按ERP单据作业、违反公司的作业规定,故予以记大过两次并开除的处分,但合某制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伍某银存在未按ERP单据作业及提供不实作业单据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合某制品厂开除伍某银的具体依据及该依据是否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合某制品厂开除在合某制品厂工作近十年的伍某银,既无事实依据亦无规章制度依据,且其作出开除伍某银决定之后未将开除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伍某银,剥夺了伍某银的申辩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合某制品厂解除与伍某银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向伍某银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月×10个月=28000元。合某制品厂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伍某银额外经济补偿金28000元×50%14000元。伍某银主张合某大制品厂支付工商登记查询费,但未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费,本案系因合某制品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纠纷,故仲裁费1565元应由合某制品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合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支付伍某银经济补偿金2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仲裁费1565元合计43565元。二、驳回伍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某制品厂负担。
    宣判后,合某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伍某银违反作业规定并在事后伪造作业单据,造成呆料、呆账、重复采购是事实,有退料单、处罚记录等予以证实,且在仲裁时表达“确认签名和有这样的情况发生”,故应认定为行为恶劣。合某制品厂的管理制度已向伍某银培训过,有教育训练卡以及其他证据证实。且伍某银在合某制品厂工作近十年,职位车间课长,常理上讲不可能不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的。综上,请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伍某银答辩认为,一审其只承认签名是真实的,没有承认和做过伪造单据的事。合某制品厂一审时已经承认没有告知伍某银辞退的依据,合某制品厂所称的规章制度第14各第4节第50条也不能作为辞退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某制品厂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伍某银的《教育训练卡》、《公司管理制度》以及戴某顺、占某华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伍某银学习过《公司管理制度》。从程序上看,《教育训练卡》、《公司管理制度》和证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合某制品厂于二审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实体上看,戴某顺、占某华均作证称经过了《共同性课目》的学习,但合某制品厂并没有提交该两名证人的《教育训练卡》,不能证明其确实经历了《共同性课目》的学习。而且占某华没有与伍某银同时上课,更不能证明伍某银的培训内容。针对《公司管理制度》,戴某顺确认其看过的《公司管理制度》是装订成册的,但二审中合某制品厂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是多张A4规格的复印纸夹在一起,并未装订。而且《教育训练卡》记录伍某银于1999年接受《共同性课目培训》,合某制品厂承认在此后曾对《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修改,但合某制品厂不能证明其将已修改的《公司管理制度》公示或送达给伍某银。故合某制品厂于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其《公司管理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其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处罚伍某银,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某制品厂认为伍某银未按ERP单据作业、违反公司的作业规定,应举证证明伍某银存在上述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合某制品厂未能证明伍某银没有退还当天生产剩下的材料给仓库、造成呆料、呆帐及重复采购,以及伍某银伪造作业单据、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对此合某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合某制品厂上诉不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苏代平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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