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0760-89820008 / 22111601
休息时间咨询电话:13380891378
民事成功案例

不讲诚信,货不对版,赔偿!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8-07-25

不讲诚信,货不对版,赔偿!
 
某生与中山市某丽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撰写:中山律师 吴崇岳
 

 
 
提示: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本案中,原告李某生向被告中山市某丽灯饰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时髦灯具,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却在发货时,采取“狸猫换太子”之计,将已经淘汰的、已过时款式的灯具发给原告,企图牟取不当利益。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吴崇岳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货赔款,并支付货物运费600元。法院最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此案中,原告之所以能够胜诉,很大程度上是收集证据充分,采用的诉讼策略正确。比如注意收集了第三方—---某货运部退货时对方先承诺收货后又拒收后,货物由托运部保管的证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书面凭证、以及将货物运抵法院由法院召集双方开箱验货等,这一系列的动作丝丝相扣,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
 
附:判决书原文(判决书所涉人名等隐私已作技术处理)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沙民一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某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浙江省玉环县城关镇人,系浙江省玉环县某生灯饰总汇(简称某生灯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龙。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生诉被告中山市某丽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门市部订购了各式规格、口名的灯饰,合同总价款为17410元,原告预付了订金100元,双方并签订了订货合同(订货单),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4月25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月4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品名、款式完全不同,全部货物的品名、规格都有改动的痕迹,而且全部货物都是已淘汰的过时款式。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并于5月19日将货物退回。被告一开始还承诺退款退货,但后来,却以原告购货的目的是企图仿制其产品为由拒不退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返还17410元,收回货物,并赔偿货物运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明,身份证及企业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订货单2份,证明原告业务员李x与被告的业务员朱x峰均代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需灯饰规格、数量、价格,共计17410元;
3、发货单2份,证明被告将货物委托中山市古镇吉利托运部(简称托运部)托运给原告;
4、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将货款交付给托运部转交给被告;
5、托运部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交付托运的69件货物已由托运部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规格符合约定即退回给托运部。原告并支付双程运输费共600元给托运部。
6、照片5张及灯饰实物若干件,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灯饰不符合订货单所约定的规格,外包装标签型号部份有涂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单证一致,被告发给李x的货物与订单是一致的,货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3、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托运部之后,依照合同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被告亦已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发货凭证2份,证明被告发货给李x的货物符合约定;
2、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灯饰符合国家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13日,李x与被告的业务员朱x峰签订了《订货单》2张,订货单的贵客方一栏,一张填写为“李x”,另一张填写为“浙江玉环某生灯饰李x”,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给客户各种规格的灯饰数量及单价,合同价款共17410元。4月25日,原告将17410元交付给托运部,30日托运部扣除5元代收款手续费后将17405元货款转交给被告。4月29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灯饰共69件填写好发货凭证后(凭证收货人一栏写明浙江玉环李x)交付给托运部,5月4日托运部将货物交付给原告。5月19日,原告向托运部反映称所收货物不对板将货物退回托运部,托运收到原告的退货后即通知被告收回托运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收回货物。原告支付给托运部双程运费共600元。原、被告因退货返款问题产生纠纷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庭审前原告将退回给托运部的货物取回保管,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到庭的部份灯饰实物进行开箱查验,结果为内包装实际型号与贴在外包装箱标签中被涂型号相符,与涂改后的型号不符,部份外包装上重叠两张不同的标签;包装用纸箱、标签与实物吊牌均有“某丽灯饰”字样,标签中收货单位为:“某生”。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及灯饰实物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交付给李x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交付的灯饰型号与订货单约定的型号是否相符。原告主体问题,订货单有一张客户栏写明为浙江玉环某生灯饰李x,被告收到的货款是某生灯饰支付,这些证据可证明合同的买方是某生灯饰,李x是某生灯饰的业务员,与被告业务员朱x峰签订货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是某生灯饰的个体经营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交付的灯饰实际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问题,原告应当举证,同时还需证明提交的灯饰实物是由被告所交付。庭审时开箱查验的灯饰实物证实内包装型号与外包装标签涂掉的型号相符但与改正后的型号不符,改正后的型号又与订货单约定的型号相符,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交到庭的部份灯饰实际型号与外包装标签注明型号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互相佐证,灯饰的内包装吊牌、外包装纸箱、标签均可证明是被告所生产,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认为灯饰实物有可能被原告开箱后掉换,没有证据证明,若原告掉换灯饰并非其订立合同目的,亦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应确认被告交付给某生灯饰的部份灯饰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灯饰,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依法可以解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17410元,同时收回已交付给原告的货物。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运费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清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立和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孝轩
上一篇:告错人,有理输官司
下一篇:冒用他人商标,责令赔偿三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