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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成功案例

冒用他人商标,责令赔偿三万!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9-05-22
冒用他人商标,责令赔偿三万!
黄某丰与刘某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撰写:中山律师 吴崇岳
 

提示:经销商购进产品,要注意签订销售合同、取得销售商品的发票,否则,有可能被控侵权。本案销售商黄某丰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他不能能证明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权,被法院判决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3万元。
 
附:判决书原文(判决书所涉人名等隐私已作技术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丰,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广州市天河天平某星卫浴洁具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架装饰材料城B区xx档。身份证地址:浙江省瑞安市梅头镇xx村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莲,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原中山市东升镇某明五金塑料制品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花园xx幢xx号。
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丰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了注册号为l81602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中山市东升镇某明五金塑料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托架(卫生间用);撑衣架;非贵重金属架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为:左上方为一羽毛状图案,右方中部为汉字“某明”,右下方为拼音“YUN MING”斜体字。在“某明”牌产品的包装盒上,刘某莲采用如下装潢设计:在包装盒的右上方采用了“某明”注册商标,自“某明”商标图案引出墨绿色和银灰色相间的放射状色带,中间采用“YUNMING  YUN  MING  SANITARY  WARE”字母组合图案,该字母组合的上排“YUN MING”字体较大,下排“YUN MING SANITARY WARE”字体偏小。该包装装潢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64927.5。
2004年5月14日,刘某莲及其工作人员冯锐标到广州市广州大道北512号沙河天平架装饰材料城B座38号商铺购买了长方形玻璃托架三个(型号为:YM-2513B一层、YM-30l3B一层、YM-3513B一层),并当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天平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情况”,该商铺的经营者是广州市天河天平某星卫浴洁具,负责人为黄某丰,经营范围:零售。装饰材料(易燃易爆物品除外)。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三个玻璃托架产品(型号为:YM-2513B一层、YM-3013B一层、YM-3513B一层)的包装盒的正面右上方采用了“某明”注册商标,自“某明”商标图案引出墨绿色和银灰色相间的放射状色带,中间采用“ YUNMING YUN  MING  SANITARY  WARE”字母组合图案,该字母组合的上排“YUN MING”字体较大,下排“YUN MING SANITARY WARE”字体偏小。被控侵权的三个产品的外包装与刘某莲产品的外包装完全一致。另,三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板上均贴有透明标签,上有“某明”商标及文字“广东省中山市东升某明五金厂”,与刘某莲产品上贴的标签内容相同,不同之处为刘某莲产品标签为镭射标签且不透明。三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的设计也与刘某莲产品的合格证相同,且上面都标有“广东省中山市东升某明五金厂”及“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广场广福路开发区”。
另查,中山市东升镇某明五金塑料制品厂于2003年11月25日申请停业并获核准,并于2004年5月24日正式注销。
关于黄某丰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给刘某莲造成的损失,刘某莲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支出的其他费用,刘某莲提交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公证费1800元的相应发票,在本案中刘某莲仅主张公证费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莲原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某明五金塑料制品厂是注册号为1816027号“某明”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刘某莲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其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刘某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l类,含玻璃托架(卫生间用)。
黄某丰销售的玻璃托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同类产品,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产品内标签、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刘某莲的“某明”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黄某丰作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故黄某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刘某莲还指控黄某丰有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因刘某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刘某莲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刘某莲指控黄某丰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刘某莲的注册商标、所经营企业的名称,引人误认为刘某莲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对于商品装潢权利的保护,首先应确定刘某莲所主张权利的商品“某明”牌卫浴洁具是否为知名商品。原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刘某莲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上述商品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审法院对于刘某莲生产的涉案商品不予认定为知名商品。刘某莲据此主张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证据显示黄某丰作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并使用了刘某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其为刘某莲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刘某莲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黄某丰停止侵犯其厂名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黄某丰的行为侵犯了刘某莲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刘某莲的商标权、赔偿刘某莲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刘某莲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字号的类型、黄某丰侵权的情节及刘某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黄某丰的赔偿数额。刘某莲请求黄某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丰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刘某莲财产权利的侵害,对刘某莲声誉的损害尚未达到需在公众媒体上公开道歉才能消除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刘某莲第181602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被控玻璃托架产品,并对库存的被控玻璃托架产品的包装予以销毁;二、黄某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莲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刘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已由刘某莲预付),由刘某莲负担1804元,黄某丰负担2706元,刘某莲已预交的应由黄某丰负担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黄某丰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某莲。
黄某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理由是:黄某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2004年4月8日至10日向位于广州市沙河天平架装饰材料城B座39-1号的建邦不锈钢商行购买,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黄某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刘某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7月8日,刘某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刘某莲“某明”商标、厂名厂址及其包装装潢相同的假“某明”牌玻璃托架;2、黄某丰立即销毁与刘某莲“某明”商标、厂名厂址及其包装装潢相同的假“某明”牌玻璃托架的成品、包装盒和合格证,并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3、黄某丰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刘某莲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4、黄某丰在全国性电视或报刊上公开向刘某莲赔礼道歉;5、本案的诉讼费用、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由黄某丰负担。
黄某丰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廖琼出庭作证。廖琼是黄某丰的员工,廖琼证明黄某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北512号沙河天平架装饰材料城B区39-1号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购买的。
黄某丰还向本院提交了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2004年5月15日、16日开具的两张收据,证明黄某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收据记载的收货单位是“布朗”,没有加盖广州市天河天平某星浴洁具或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的公章。刘某莲认为黄某丰补充提交的上述收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明确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第181602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间,刘某莲作为原中山市东升镇某明五金塑料制品厂业主,是该商标的合法继受人,对该厂注册的第181602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黄某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购买的,并提交了收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丰补充提交的两份收据以及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莲于200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后,黄某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且未作答辩及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制作相应的民事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黄某丰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二审审理期间,黄某丰才向本院提交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开具的收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据是刘某莲起诉前就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证据得以采信,亦不足以证明黄某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行为人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获得。一般而言,被控侵权行为人应提供商业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合法来源。从黄某丰提交的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出具的收据上看,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布朗”,并不是黄某丰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天平某星浴洁具,收据上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无法得出黄某丰或广州市天河天平某星浴洁具向建邦不锈钢装饰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结论;证人廖琼系黄某丰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采信。由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为,黄某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某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黄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颖
                                               书 记 员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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