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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成功案例

绑架罪最低10年,律师成功辩护到2年6个月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8-09-06
绑架罪最低10年,律师成功辩护到2年6个月
黄某佳涉嫌绑架罪案)
撰写:中山律师 吴崇岳



提示:律师成功的辩护,使被告人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绑架罪,最终被法院确定为非法拘禁罪,从而由可能需坐牢10年,到仅需坐牢2年6个月!因为:刑法239条规定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238条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因此,如果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定绑架罪,最低也须判10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定为非法拘禁罪,最高也只可能判3年有期徒刑。本案犯罪嫌疑人最后以非法拘禁罪判决二年六个月!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万佳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此案公安机关以绑架罪立案,检察机关亦以绑架罪批准逮捕,后来又以相同罪名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介入此案,经了解、分析案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拘禁受害人目的是追讨“六某彩”赌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要勒索财物,而是想将赌债索回,虽然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这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有显著的不同。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一个根本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拘禁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是否为无缘无故的扣押拘禁他人勒索财物。
本律师曾向办案机关反映律师的观点,惜乎意见未被办案机关采纳。在案件进入法院一审阶段后,本律师从各个角度论证了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绑架罪,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值得高兴的是:一审法官依法进行了公正的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附:判决书原文(判决书所涉人名等隐私已作技术处理)                     
 
广东省中山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中法刑初字第193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藤县新庆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崇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佳犯绑架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黄某佳及辩护人吴崇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佳于2005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因周某朝参与“六某彩”欠其妻子陈某玲的钱,遂纠集“阿洪”、“阿欣”、“阿有”、“阿六” (均在逃)携带两把长约50公分的长刀,窜到我市南头镇军村宏业街x号周某朝的表弟卢某源住处,将卢绑走,同时搜走其一部钻石牌彩屏手机和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接着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将卢先后绑架至顺德金碧旅店307号房等处,期间被告人黄某佳等一起殴打卢,并叫卢脱掉衣服跪在空调下,用冷气对着卢吹,又强逼卢写下一张欠其妻子陈某玲人民币31000元的欠条。然后又逼卢打电话给卢的家人存入人民币33000元到指定帐号605883290220270978,否则就将卢某源杀掉。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将卢某源家人存入的人民币33000元分别从广州番禺、中山小榄、顺德大良的邮政储蓄所中全部取走后,释放了卢某源,并把两部手机还给卢。事后被告人黄某佳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阿洪”、“阿有”、“阿六”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阿欣”分得人民币2000元。200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佳抓获,并起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的指控;并据此认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佳辩称:1、因周某朝与受害人卢某源欠其妻子陈某玲的赌债,卢某源也为此写下借据,其为了追讨该赌债才带走卢某源,其行为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拘禁受害人卢某源期间,其没殴打过受害人卢某源,也没有用烟头烫卢的耳朵或用空调吹卢某源;3、其拿走卢某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卢某源与外界联系,事后已将两部手机归还给卢某源,其对该两部手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佳的行为属事出有因,是为了追讨受害人卢某源欠其妻子陈某玲的赌债,且涉案的赃款人民币33000元中也包含了案发过程中的食宿等花费,所以被告人黄某佳曾殴打受害人卢某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佳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2000中,除去作案过程中花费个,实际所得不超过1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佳因周某朝参与“六某彩”欠其妻陈某玲的钱,并怀疑周某朝的表弟卢某源也参与其中,遂欲向卢某源追讨该笔赌债。2005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佳纠集“阿洪”、“阿欣”、“阿有”、“阿六”(均在逃)携带两把长约50公分的长刀,租用一辆面包车一起窜到中山市南头镇军村宏业街3号卢某源住处,强行将卢某源带走,同时搜走卢某源的一部钻石牌彩屏手机和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接着,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将卢某源押至顺德金碧旅店305号房看守,并叫来三名本地人(情况不详,均在逃)一起殴打卢某源,被告人黄某佳等同时强逼卢写了一张欠其妻子陈某玲人民币31000元的欠条。然后被告人黄某佳又逼卢某源打电话给家人,威胁卢某源的家人存入人民币33000元到指定帐号605883290220270978,否则便要将卢某源杀害。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又将卢某源转移到广州市番禺x涛旅店403号房,并叫卢脱掉衣服跪在空调下,用冷气对着卢某源吹,“阿洪”等人继续殴打卢,然后再次逼卢打电话给卢的家人,威胁其家人尽快将钱存入指定的帐号。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将卢某源转移到顺德x友旅店307号房,至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将卢某源家人存入的人民币33000元分别从广州市番禺、中山市小榄镇、顺德大良的邮政储蓄所中全部取走后,释放了卢某源,并把两部手机还给卢。事后被告人黄某佳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200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佳抓获,并缴获款人发币1600元返还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受害人卢某源的陈述证实,2004年间,其表哥周某朝在参与“六某彩”赌博时欠下陈某玲30000多元赌债,后其与周就此事与陈商座未妥。200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佳伙同“阿洪”、“阿欣”、“阿有”、“阿六”等人到其位于南头镇将军村宏业街3号的租屋内,将其强行带至顺德的金碧旅店内,并要其替周某朝偿还上述赌债,后又有三名本地男子到来并与“阿洪”等对其殴打,逼其写欠陈某等人民币31000元的欠条。次日上午10时许,黄某佳即强逼其致电家人索要欠款33000元,之后,黄某佳乖人先后将其转移到广州番禺x涛旅店、顺德x友旅店等处轮流看守,期间“阿洪”等人曾再次对其殴打及逼其致电家人催要欠款。至同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黄某佳收到其家人所交款项人民币33000元才将其释放,同时归还其被拿走的钻石牌彩屏手机和诺基亚8250型手机。
2、 证人梁某菊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其与受害人卢某源在位于南头镇将军村宏业街3号住处吃饭时,突然有多名男子到来并强行将卢某源拉走,后其中一名男子又将租屋内的一台钻石牌彩屏手机和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拿走。次日上午10时许,对方便打电话告知其与卢某丽索要人民币33000元,又以杀害卢某源想威胁要其等将款项存入指定的帐户,之后两天对方继续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其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卢某丽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0日晚上10时许,梁某菊告知某有多名男子到梁位于将军村宏业街x号租屋内强行将受害人卢某源带走。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佳等人即通过13535222211号手机致电其,并又以杀害卢某源想威胁索要人民币33000元,而卢某源也在电话中声称被对方殴打,黄某佳等人又要其将上述款项存入指定的户名为“黎玉梅”的帐户中,后对方多次致电索要该33000元,其于是分三次将人民币33000元存入上述帐户中。
4、证人周某朝的证言证实,2004年间,其因参与“六某彩”赌博而欠下莫名绍与被告人黄某佳的妻子陈某玲赌债人民币33000元,后被告人黄某佳及陈某玲等于2004年11月份索要该赌债。
5、证人刘某娣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佳、受害人卢某源等五男一女曾入住广州番禺鸿涛旅店403房,后于同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上述人等退房离去。
6、证人黄某声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卢某源的父亲在案发时曾告知其关于被告人黄某佳强行带走了卢某源,其遂即致电黄某佳,后黄某佳称因卢某源欠债所以以此索要卢所欠债款。其又证实,被告人黄某佳借了黄某人民币6000元,故黄某佳于案发后汇款6000元给黄某以偿还上述欠款。
7、《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卢某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佳就是将其从家中强行带走并予看押后又索要钱财的其中一名行为人。证人周某朝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佳就是曾向其催要赌债的行为人,证人刘某娣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佳及受害人卢某源均曾于2005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入住过广州番禺鸿涛旅店。被告人黄某佳则对受害人卢某源及案发现场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
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佳抓获归案。
9、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获赃物经过》及赃物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佳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并已发还卢某丽。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存取款凭单、转帐凭单》户名为“黎玉梅”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等证实,卢某丽先后三次将人民币33000元的款项并将部分款项给其妻子及偿还黄某欠款。
11、书证:被告人黄某佳等人逼迫卢某源欠陈某玲人民币31000元的借条在案。
12、中山市公安局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卢某源在案中因钝器作用致前臂擦伤,其伤情未达轻微伤。
1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顺德x碧旅店305号房,广州番禺x涛旅店403房、顺德粮友旅店307号房等处。
14、被告人黄某佳的身份材料反映了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黄某佳的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黄某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1、虽然受害人卢某源与证人周某朝均证实,欠陈某玲赌债的是周某朝,卢某源并没有欠陈某玲财债,但被告人黄某佳确因怀疑周某朝与受害人卢某源欠其妻子陈某玲的赌债,而为索取该赌债非法拘禁受害人卢某源,所以被告人黄某佳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黄某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现虽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卢某源耳朵的伤痕是用烟头灼烫形成,但据《法医学活体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害人卢某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佳供述等证据,均证实黄某佳及其同伙在拘禁受害人卢某源期间,曾对卢某源进行殴打及逼迫其吹空调的情节,所以被告人黄某佳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没有殴打过受害人卢某源,也没有用空调吹卢某源的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黄某佳及其同伙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3000元,且其共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对此有上述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佳也予以供认,至于黄某佳对分得的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其定罪刑,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佳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2000中,除去作案过程中花费外,实际所得不超过16000元的意见无相关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佳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指挥被告人黄某佳绑架的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意见,有理部分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强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惟
                                   人 民 陪 审 员       欧阳浩韶
                                   二 O O 五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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