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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微信群非法外之地,辱骂他人需承担责任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4-03-21
【案情简述】
李某和黄某同为“自建施工班组群”微信群成员,群成员有24人。李某群昵称为“不李你”,黄某群昵称为“黄大胆”。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黄某经常毫无事实地在群里公开发表攻击李某及其家人的极具侮辱性的信息,指名点姓辱骂李某为“狗”“儿子”等,其内容低俗不堪,可以说是不忍直视。黄某在微信群内大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李某人格,并侮辱、诽谤李某,导致李某在公司及同事中社会评价降低,身心疲惫,黄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李某个人声誉并给李某造成生活困扰。李某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黄某侵犯了他的名誉权,黄某应向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李某请求:1、黄某当众公开书面道歉书并通过微信群、网络等媒体向李某道歉,为李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黄某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裁判结果】
一、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书面道歉,并将道歉书发布在工作微信群“自建施工班组群”中;
二、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黄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性语言及图片、视频对李某辱骂,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虽然黄某称系因李某在工作中故意针对黄某,其因而恼羞成怒才对黄某谩骂,但是,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具有管理方面等过错,且纵观微信群聊天记录,对于黄某长期发布侮辱信息的行为,李某一直均保持克制,并最终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进行维权。而且,即使如黄某所述李某的管理中有不当行为,黄某亦应通过合法的维权,而不是采取本案中的侮辱方式。因此,黄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请求黄某书面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思考】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时时刻刻受到法律的保护,微信虽为网络虚拟空间,但并非法外之地,法律的边界并不在于线上或线下,任何人都不能因为是在网络空间而无视法律从而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日常生活中,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首先,需分析发布了不当言论的群性质,是否满足了不特定人的传播范围;其次,需分析发布者的不当言论是否会降低名誉、影响社会评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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