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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笔迹出卖原告,被判支付货款8万元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8-07-30
     笔迹“出卖”原告,被判支付货款8万元

       撰写:吴崇岳(中山律师)   单位: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西路(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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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821日,白某福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玉返还预付款8万元及利息。李某玉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白某福支付李某玉欠款81506.1元,为此,李某玉提供了落款为白某福的《协议》(内容为:白某福尚欠李某玉161506.1元)、收据(在另案中白某福提供作为己方证据使用,证明《协议》与收据中白某福的签名相同)。

白某福认为:《协议》中白某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笔迹,不确认欠李某玉任何款项。

经笔迹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为:收据与《协议》中的“白某福”签名确定为同一人所为,但因无自然样本,倾向认为《协议》中的白某福中的签名与法院收集的白某福签名非同一人所为。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何看待收据与《协议》上白某福字样的签名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白某福在原审时承认白某福在前案中提交了收据,承认该收据的签名系白某福委托其一名台湾朋友代为签名,经过笔迹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协议》上“白某福”字样的签名“倾向不是白某福书写”,但同时认为收据上及《协议》“白某福”字样的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白某福掌握有证明白某福前述签名如何形成的证据而不向法院提供,应当推定李某玉提出的白某福与其签订了《协议》的主张成立,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白某福的相关辩解和主张无法对抗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白某福的诉讼请求,判决白某福支付李某玉欠款81506.2元,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律师心得】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主要是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律师作为吴某玉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主要办理过程中,有以下经验:

1、在办案过程中,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目前的鉴定机构普遍存在技术不成熟、权威性不足、准确性有赖提高的情况。在申请鉴定时,在排除人为干扰因素后,也必须考虑到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方法技术成熟度、鉴定仪器准确度、鉴定人员鉴定经验等情况。本案中,本律师在收案后即发现,我方当事人所提供之证据(《协议》)中白某福之签名,与对方起诉状上白某福的签名表面上看完全不一致(一个是一笔一划书写,一个是连笔书写),再次询问当事人,当事人仍确认白某福系当面在《协议》上签名。但为何两者笔迹又明显不一致?对方必然否认《协议》非白某福签名,鉴定机构也很大可能鉴定为非同一人所写,此时,如仅以该《协议》作为证据起诉,将很大可能败诉(事后庭审实况也完全出现了本律师所预想的情况:对方否认为其笔迹,笔迹鉴定倾向认为非同一人所写)。正是本律师事先考虑到了此种情况,才进一步要求当事人收集其他白某福签名的文件,当事人向本律师提供了另案中白某福赖以主张权利的收据样本(该案本律师没有代理故不知情),该收据上的白某福笔迹显然与《协议》白某福笔迹一致。本律师遂将该收据(收据)作为辅助证据提交,此举为本案李某玉胜诉关键点。

2、在办案过程中,在鉴定机构作出模棱两可或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律师可以从证据来源、案件细节、鉴定意见作出的工作过程等方面着手巩固己方观点。本案中,本律师即从对方称述漏洞等方面步步紧逼,进一步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来源及证据形成推定等方面让审理法官形成心证,确信李某玉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协议》为白某福法定代表人白某福所写。

 

3、作为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掌握有关证据规则法条,协助法官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法院即是引用《证据规则》75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来判定的(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本文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吴崇岳律师原创,如需转载本文,需注明来源于中山律师网(中山律师网http://www.zslawyer.cn)并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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