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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给付型不当得利,该由哪方负举证责任更合理?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3-08-15
       在诉讼中,部分案件当事人往往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由于其他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亦不尽相同,虽然两案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但在不同案由及庭审过程中,针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可以对给付目的是否自始欠缺有所确定的,因此由哪方承担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就更显而易见。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余某与梁某合意开设电镀厂,双方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余某分批多次将数额不一的款项,合计44.8万元汇入梁某前妻黄某(已于2018年离婚)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余某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黄某共同偿还44.8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梁某否认款项为借款,且承认黄某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黄某表示只知道双方之间有合作,但不知道资金情况,余某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梁某存在借贷合意,法院遂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余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梁某、黄某返还44.8万元款项,所提交的证据与诉请民间借贷案由证据一致。梁某及黄某提供双方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主张举证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应当由余某承担,由于余某在起诉及庭审均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梁某取得款项无法律根据,应当不构成不当得利。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余某请求两被告黄某、梁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4.8万元,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收取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为其是主动、多次地交付涉案款项给两被告,是使自己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举证证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而且本案中一再陈述其当初给付两被告涉案款项的原因是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收取涉案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主张,难以采信。而且,在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反映了涉案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4.8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一、法律依据: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受损方承担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方是使得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是具备明确给付目的,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方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方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得利人而言,如果仅因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要求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财产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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