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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我见(中)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8-08-03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我见(中)

兼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异同
作者:吴昌海   吴崇岳(中山律师)
1、   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确定
对需要继续治疗者支付继续治疗费,目前已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如何计算确定,却争议较大。《触电赔偿解释》规定:“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新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对此,学术界多认为不尽合理,认为:对治疗费用,应当参照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后续治疗费用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3笔者认为,学术界的普遍观点有其实际意义,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足额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2、   误工费的计算
    三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固定收入者误工费计算规定是相同的。误工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的规定是符合“填补”的原则的,但上述三法规(司法解释)画蛇添足的又规定:“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计算。”——难道收入阶层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律就不予保护?还有,对无固定收入者又如何计算误工费?笔者认为,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我国的经济已实现跨越式发展,整个国家的经济面貌,包括公民个人的经济状况均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的经济成分也日趋多元化,《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贴近当今社会之现状。
3、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的标准
虽然《新条例》和《触电赔偿解释》较之《处理办法》,更明确规定:“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和住宿补助标准计算”,但仍有学者认为,“按事故发生地标准似欠合理”4同时又有学者指出“何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问题,认为现实中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理解不一5按通常理解,“一般工作人员”即为“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笔者赞同此种理解。
4、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计算)年限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处理办法》和《触电赔偿解释》规定最长赔偿20年,而《新条例》则规定最长可赔偿30年,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差异呢?笔者揣测,是因为《处理为法》及《触电赔偿解释》均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为70周岁,而《新条例》假定的是75岁。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和国家医疗卫生科技水平的显著提高,我国居民的人均寿命将越来越长。就目前而言,按国际标准,我国已进入了老年型社会,根据这一现实,宜采取《新条例》之规定,即:“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赔偿5年。”这样,才能免使受害之残疾者不因残疾关系赔偿金过低,导致晚年无法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
5、   被抚养人范围、抚养年限的确定及被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1)、被抚养人范围的确定:对如何确定抚养人,受害者和侵权者往往各执一词,各相关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也颇感困惑,难以抉断。根据《触电赔偿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a、必须是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前实际抚养的人;b: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c、必须是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处理办法》无第2项限定,《新条例》无第3项限定)。略加推敲,上述逻辑不严谨的规定所导致的问题就出来了;a、“残疾者丧失劳动力”是指人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b、“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笔者注:为叙述讨论方便,在此略去“残疾者丧失劳动力能力前”这一情形,下同),是不是仅指“生前实际抚养的人”?至于该人是不是死者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之人则在所不问?反之,尽管死者对某人(如融会贯通者父母、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若死者生前并未“实际抚养”过该人,则仍不属“被抚养人”之范围,侵仅者无须支付该人的“生活费”?c、何谓“没有劳动能力”?有学者撰文认为: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抚养人由于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如果被抚养人由于失业,不愿工作等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不属“没有劳动能力”。该学者并认为此一限定条件似与《婚姻法》的规定不一致,不尽合理6。笔者认为,“没有劳动能力”在实践中难以界定。d、对“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又应如何理解?其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一定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概念不周延,在实践中理解不一,难以操作。如:享受民政部门固定的生活救济算不算“有其他生活来源”?有固定的退休金或社保金算不算“有其他生活来源”?第月有固定的寿险保险金(设该人以前曾投保寿险)算不算“有其他生活来源”?该人尚有其他法定抚养义务供养又算不算“有其它生活来源”?等等。
2)、抚养年限的不同规定: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处理办法》、《触电赔偿解释》与《新条例》规定完全不同,这也是因为对我国居民平均寿命的预期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办法》与《触电赔偿解释》之规定是显然脱离了我国现状(理由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下所述)。
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三法规(司法解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何村准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的”(《处理办法》),有规定按“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的”(《触电赔偿解释》),有规定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新条例》),应该说,三者虽说法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但无疑《新条例》规定按民政部门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更科学合理。
6、   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费的性质
《处理办法》与《触电赔偿解释》均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却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新条例》则反其道而行之,未规定死亡补偿费,而只规定了精神抚慰金;而在《触电赔偿解释》(200211月颁行)之前最高院已专门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2月施行,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在实践中,笔者又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1)、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费”这个词颇令人费解,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哪个机关对它下一个定义,“死亡补偿费”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费用?它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同属精神抚慰性质?能否并列赔偿?学术界争论已久,近年尤为激烈。早期大多学者认为:死亡补偿金兼具精神抚慰性质和生活抚恤性质7,但均未能予以过深的探讨。近一两年主张“死亡补偿费”即为精神抚慰金的观点渐居上风,但最高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仅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未明确死亡赔偿金即为死亡补偿费。同时该解释又规定:“(精神抚慰金)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同样没有说明其他法律法规所指之“死亡补偿费”即为精神抚慰金。
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予盾心理:一方面,要求立法阶层明确精神抚慰金的呼声高涨,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对精神抚慰金判赔弹性过大的情况,多则近百万元,少则仅象征性的一元,对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有心要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判赔精神抚慰金的实践不多,难以总结经验,且各地情况相差极大,又难以统一标准。故暂且“摸着石头过河”,对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只立一个赔偿原则。然而,这样又出现新的问题:如《新条例》干脆不规定“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仅规定精神抚慰金:“死亡的,最高赔偿6年;残疾的,最高3年”,而《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设死亡补偿费即为精神抚慰金)赔偿10年,《触电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为20年,四者相差不可谓不悬殊!真是死在不同的“人”手上,生命的价钱却相差十万里(生命无价)!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于给予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或减少劳动能力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给予爱害者的精神慰藉,二者性质不同应无人争议,但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法规则多无明确规定(仅《新条例》508项涉及)。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508项的规定不仅有越权司法的嫌疑,如听之任之,有可能诱发道德危险,当医疗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支付巨额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患者有可能被消极救治或被不予救治(当此时相关人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故此问题应尽快予以明确。(中,未完.点击进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我见(下)》)


l        作者:吴昌海,上犹县人民法院。吴崇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3 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唐德华主编,第381页。
4 参见注3第384页。
5 参见注3第373页。
6 参见注3第383-384页。
7 参见注3第343页。
作者:吴昌海,上犹县人民法院 吴崇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本文发表于《江西律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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