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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我见(上)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9-02-18
兼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异同
作者:吴昌海  吴崇岳(中山律师)
一、前言
因人身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传统民事纠纷案件中,刀占的比例是较大的,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切实体现,均得到业内人士的普遍关注。笔者试从比较常见的医疗事故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触电事故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法律问题着手,比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异同,兼述了笔者对上述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完善建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触电赔偿解释》的异同
   《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陪护费;5、残疾生活补助费;6、残疾用具费;7、丧葬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10、住宿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项,《新条例》改变久为人诟病的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不合理规定,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逐步向《民法能则》119条靠拢,这是值得加以肯定的。我们将《新条例》第50条与《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新条例》显然借鉴了《处理办法》中有关赔偿的规定。再将《触电赔偿解释》与上述《新条例》、《处理办法》相比较,发现三者之间虽然大部分赔款项目、赔偿标准相同,但显然也有一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新条例》与《处理办法》相同,均规定按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触电赔偿解释》进一步明确:“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并明确:“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2、误工费:对有固定收入者,三者均规定:“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计算。对无固定收入者,《新条例》和《触电赔偿解释》规定:“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处理办法》则笼统规定“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新条例》与《触电赔偿解释》明确限定为:“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处理办法》则仅笼统规定“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另外,《触电赔偿解释》还增加了营费一项赔偿项目。                                                     
4、护理费:《新条例》称为“陪护费”。
5、残疾生活补助费:《触电赔偿解释》与《处理办法》相同,规定:“按事故发生的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新条例》则规定:“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不超过15年。”
6、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办法》和《触电赔偿解释》在被抚养人范围上,均限定为“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生活来源的人,”《新条例》仅规定为:“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另外,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年限,三者规定是相同的,即“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面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到达20周岁。”但对于年老者的抚养年限,三者规定却完全不同:《新条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而《处理办法》和《触电赔偿解释》则规定“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在计算标准上,《处理办法》规定:“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触电赔偿解释》规定“按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新条例》规定:“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7、死亡补偿费:《处理办法》和《触电赔偿解释》均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年限由《处理办法》规定的按居民平均生活费赔偿10年提高到20年,而《新条例》则没有规定比赔偿项目。
8、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办法》和《触电赔偿解释》均没有规定,《新条例》规定:“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按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残疾的,不超过3年。”
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存在着三种并不相同的标准,特别是在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赔偿标准上,三者可谓相差悬殊,同一伤残级别或同是致人死亡,按不同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相差几万元。特别是最高院在《触电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能事故和医疗事故纠纷中,也可以参照《触电赔偿解释》的标准处理。这无疑使各地法院在审判中无所适从,也更使各地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判决更加五花八门,毫无严肃可言。
三、身损害赔偿易引发争议及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 赔偿的基本原则
目前,无论是《新条例》,还是《处理办法》、《触电赔偿解释》均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甚至《民法通则》也仅在119条笼统规定了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所需赔偿的范围,对赔偿所需遵循的原则无只言片语提及。有学者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只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侵仅损害赔偿只适用财产赔偿原则、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和适用财产赔偿原则[1]。笔者认为:无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国家机关侵仅赔偿有中国的特殊性,可作例外)也即: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那种根据加害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和做法是极其有害的。这不但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富人、穷人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会助长加害人的气焰,因为即使实施了加害行为,届时也可以“无能力赔偿”为由减免其加害责任。
在全面摒弃上述学者主张的“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之后,针对近年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有的学者在不否认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又认为我国医疗机构的不同性质,应采取不同的赔偿原则(即所谓责任主体性质与赔偿范围相联系原则):a、对经费全部由国家拨付,收费也不是按市场定价(低于市场价)医疗机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补偿。b、对担负社会福利公益职责,在收费方面未完全按经营成本定价的医疗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赔偿,同时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部分。c、对收费完全按市场定价的医疗机构,适用全部赔偿原则2
但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分对象地全部赔偿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应坚定不移地以全部赔偿原则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至于加害人是谁,有无履行能力,当不属判决所需考虑的问题。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状冲锋等因素,适用适当限制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以避免当事人漫人要价,追求高额经济赔偿,造成新的不宝宝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赔偿的基本原则至少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原则:全额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2、 评残的标准
目前,伤残评定标准有交通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的评定标准》,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此外,还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等等。同是人身损害,同一损害程度,适用不同的评残标准,其伤残级别往往相差几级,而不同的伤残级别,赔偿额往往几万元。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各部门应避免名自为政,摒弃山头主义和部门利益,综合各种评残标准,制定统一的的、切实可行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上,未完)


[1] 参见《中国损害赔偿》,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郭明瑞等主编,第39页。
2 参见《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何颂跃著,第328-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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