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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我见(下)

发布人:中山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9-01-22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之我见(下)

兼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异同
作者:吴昌海   吴崇岳(中山律师)
1、   事故发生地和平均生活费的确定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均为“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其他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到亦均以“事故发生地”为参照标准。那么,何为“事故发生地”呢?何为“居民平均生活费”呢?实践中,对“事故发生地”的理解极其混乱,有将“事故发生地”理解为省极区域的,也有理解为县、乡(镇)及至村级区域的。笔者认为,为避免混乱,为最大实现相对公正(公正总是相对的),“事故发生地”应界定为理解为“省级区域”为宜(即依《处理办法》之规定)。
对“居民平均生活费”,据笔者了解,在广东、福建等沿海经济发达省份的交通事故中,其“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按全省居民(不分农村、城市)的平均消费支出计算出来的,也即是不分户籍、职业均适用“农村平均生活费”,两者之间相差两三百元。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各损失多少赔多少之原则,对给予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可按残疾者实际生活区域来计算其实际所需的生活费,即居民住农村的,按农村消费水平适用“农村平均生活费”;居住在城镇的,按城镇消费水平计算是平均生活费。但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则应不分职业、户籍,无论白领、蓝领,均适用统一的全省平均的“居民生活费”,否则,则人为的将生活分为高、低、贵贱、人为的在法律面前制造不平等。
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条文建议稿
笔者认为,拟新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条文应贯彻统一、无歧视的精神,首先确认其赔偿原则为:全额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精神损害适当限制原则(但不限于上述三原则)。对于具体赔偿条文,本人不敏,试拟如下:
1、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定需要继续治疗的,需支付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费应当是心需的、适当的费用,凭据支付。
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有收入但不固定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住院治疗之日起计至评残之日止。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处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或法医鉴定意见决定是否赔偿。其标准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一般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5、陪护费: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陪护人员的陪护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
6、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农村户口的年平均生活费为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户口的,其年平均生活费为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自伤残评定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7、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计算。
8、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9、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或残疾者对其负有法律抚养义务或者是死者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抚养到18周岁;对年满18周岁的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
11、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处级)的出差住宿补助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2、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行为的手段,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侵仅人所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
致人残疾的,根椐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和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致人死亡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和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20年。
13、本标准所称“事故发生地”是指省(直辖市、自治区)级区域。
14、本标准第6条所称“平均生活费”,农村户口的按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全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5、本标准第9条所称“丧失劳动能力”是指(1)因受侵割致伤残五级(不含五级)以上的残疾者;(2)因受侵害而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因受害侵害致尤法从事正常劳动,经评定确实长期不能独立生活的人。
16、本标准第9条所称“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至少需符合以下一项条件:(1)年满6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55周岁的女性;(2)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尚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3)伤残等级为五级(不含五级)以上的残疾者;(4)患精神类疾病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发事行为能力人;(5)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经评定确定没有独立生活的人。
17、本标准第12条所称“城镇和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是指不分户籍、职业,全省(直辖市、自治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的生活费。
五、后语
    人身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宏大驳杂,除上述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之外,尚有工伤(或雇员)损害赔偿,国家赔偿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所引发的法律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仅摘取片叶,发一管之见。双鉴于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及实践中理解混乱的现状,笔者试拟了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拟标准力图改变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实践中出现的混乱状况,以最大实现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亦期望由此引起立法者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混乱的重视。(下,完)
 
 
 
 
作者后注:笔者在法律实务中,发现虽然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工伤(或雇员)损害赔偿,国家公务员履行公务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虽然都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却是完全不同的,甚至在同一事件中,因受害者身份的不同也会导致赔偿额相差十万八千里。又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宏大驳杂,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从而作出不同的判决,这无疑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严重损害了法院、法官乃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本文于2002年年底开始撰写,成稿于20036月,发表于2004年第1期《江西律师》杂志上。凑巧的是,本文发表之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时(“解释”施行日期是20045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让人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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